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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 上訴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再 抗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宋宗龍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以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林怡成承辦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有違法執行情事,對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林怡成於上開民事事件就再抗告人之主張提出抗辯或防禦方法,僅係依法律規定而為正當權利行使,與本件執行事件無涉,不得遽謂林怡成執行職務有何偏頗。再抗告人聲請迴避,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由准許等詞,爰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陳詞,指摘司法事務官林怡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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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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