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01號再 抗告 人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蘇美亮 訴訟代理人 張 源 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 逸 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慶佳昌晶能信息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3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訴請再抗告人給付貨款事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再抗告人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竹地院裁定命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97萬3,248元。 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貨款美金(以下未記載幣別均同)101萬0,422元本息,由新竹地院以本案訴訟審理。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之有限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然依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可見其未爭執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僅爭執已達成每月清償2萬8,289.5元之協議,未屆期部分不得請求。據此,自再抗告人所承認之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間,已屆清償期之貨款為16萬9,737元,換算新臺幣為500萬8,430元,已高於新竹地院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是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請求無爭執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等情,因而廢棄新竹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義務,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藉以預防原告將來敗訴確定時,被告無從對之求償訴訟費用。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固不得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同條第2 項規定)。惟所稱被告無爭執之部分,乃指如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或自認、不爭執原告主張所依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279條、第280 條規定,通常應受敗訴判決等相類情形。至被告僅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提出抗辯者,其訴訟結果尚非明確,難認被告無日後不能求償訴訟費用之虞,而不得命原告供擔保。 四、觀諸再抗告人所稱:伊僅對權利之成立要件及範圍不爭執,就相對人之權利障礙及消滅事項,如條件、期限、時效、抵銷、權利濫用等,仍有抗辯;且於本案訴訟為拒絕辯論各情(見原法院卷48至49頁,本案卷212 頁),則再抗告人是否無日後不能求償訴訟費用之虞,而無命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自應調查審認。原法院逕以相對人民事答辯狀之部分內容,推認再抗告人無爭執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而廢棄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