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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更正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李媛媛石有為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

抗告人
吳家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振修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6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7萬1501元,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及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依序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下稱第634號判決),將第一審判命相對人給付逾7萬2052元部分廢棄,駁回該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抗告人附帶上訴;相對人另應給付抗告人7萬2052元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抗告人以:伊並非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請求給付看護費用未重複,中醫診所及馬偕醫院之費用均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鑑定費及交通費不應由伊負擔,第634 號判決有所誤載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看護費、醫療費、交通費及鑑定費用,第634 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得否請求及計算之依據,並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第634 號判決就抗告人住所「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號」,未記載「新興村」並無錯誤可言,且原判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自無予以更正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更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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