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昭永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28號再 抗告 人 昭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財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提出相對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啓祥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照片及網路新聞列印等資料,釋明相對人財務狀況不良,名下不動產並無價值可言,其現存整體財產價值顯與伊之債權額相差懸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未就相對人是否依環保單位之要求,移置相對人所有土地上之爐渣,及爐渣是否具經濟價值等項,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民事抗告狀,並無於原法院裁定前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