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44號
- 再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勞抗字第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抗字第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4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9 年11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