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抗 告 人 臺灣珂奧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光洙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婉華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一審法院就勞工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於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提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具保全之必要性。是於此情形,除非雇主繼續僱用在客觀上顯有重大困難,否則,第二審法院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法院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者,因繼續工作而獲得薪資,則為勞務提供應得之對待給付,乃繼續僱用之附隨結果,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為自由之裁量。 本件相對人李婉華因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向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受僱於抗告人,因遭抗告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經該院以109 年度勞訴字第111 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按月給付工資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判決為證。又抗告人財務狀況良好,並無可能因繼續僱用相對人而有無法接受之經濟負擔。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受僱期間有延宕工作,擅自刪除及更動財務資料、審計報告,致伊溢繳稅款,情緒管理不佳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惟此屬對抗告人內部監督之影響,難認影響企業存續;而溢繳稅款部分,抗告人自承委任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稅務,仍有相對應之機制可預防此一問題;況上開不能勝任工作事由,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認定無涉。抗告人雖又抗辯相對人對伊法定代理人告發,相對人恐利用職務上機會蒐集資料或為影響公司營運之行為云云,但抗告人並非不能防免,且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將來有為危害行為之可能,難認抗告人將因繼續僱用相對人而受有經營存續之危害。參諸本案訴訟於短期未必能確定,相對人經濟生活可能所受影響,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或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萬1350 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工資數額未經伊陳述意見,未給予程序保障而有突襲伊之情事。相對人職掌內容,與公司帳戶、會計及帳務等資料,具有營業秘密,又其原有之職位已終局性裁撤,若得回復僱傭關係,將壓縮另一勞工之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抗告人業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提出民事意見狀,原法院於同年4月12 日行準備程序,抗告人亦已表示意見,並無違反程序保障之情事。且相對人因繼續工作而獲得薪資,為勞務提供應得之對待給付,乃繼續僱用之附隨結果,原法院命為給付薪資之數額,得由其自由裁量,自無對抗告人造成突襲可言。至相對人之原職缺縱已有人員擔任,但抗告人非無法以提供與相對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僱用相對人,尚難因此即謂繼續僱用有重大困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