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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22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林玉珮謝說容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22號

再抗告人
泳富豪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銀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子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瀠公司)欠稅多年,子瀠公司於民國97 年7月9 日將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昇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昇暘公司),並無買賣真意且未收取價金,惟相對人未釋明昇暘公司於99年8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時,伊有協助子瀠公司惡意脫產、逃避稅捐之情事。況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迄今營運正常,並未隱匿或轉讓財產。原裁定遽謂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復未審酌伊目前將系爭不動產部分出租他人,逕裁定命伊不得出租系爭不動產,過度侵害伊之權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觀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假處分係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則原裁定限制再抗告人於假處分執行後為出租行為,並未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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