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33號再 抗告 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該事件拍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執行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第1 次分配表),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1 億元,及同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之併案執行費24萬6826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5939萬8995元,列為優先受償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其後因部分併案債權人之債權額誤寫誤算,乃依職權於104 年10月19日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嗣因其他債權人對更正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判命更正分配表所列部分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及併案執行費應全部或部分剔除之判決確定。執行法院復於108年11月7日依判決結果,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為優先受償債權,與前開2份分配表相同。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前開第1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效,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士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該院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其異議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1 日前為補正者,即等同於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縱執行法院未於該分配期日完成分配而另指定分配期日,或重新作成仍將異議債權列入分配之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從未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士林地院製作之第1 次分配表、更正分配表,均將系爭債權列為優先受償債權並足額分配,再抗告人先後於104年9月16日、同年10月26日收受該分配表,均未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縱士林地院嗣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製作系爭分配表,仍不容再抗告人再行對系爭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執行法院 108年11月25日士院彩101 司執助春字第1678號函送各債權人系爭分配表及通知分配期日,雖載有「如對分配表有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文字,此僅係強制執行法文之曉示,並非表示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再抗告人另謂:其他債權人就相同情形對於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51號廢棄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發回士林地院等詞。惟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受配金額變動部分而為,且未確定,上開裁定及原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