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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再抗告人
礁溪協天廟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宏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朝煌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率認伊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伊釋明之欠缺不得逕以擔保代之,顯然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即法院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調查,並無闡明義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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