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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74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74號

再抗告人
郭 翠 玫
再抗告人
郭 芸 華
再抗告人
鄭 穎 芝
再抗告人
蔡 宗 穎
再抗告人
鄭 淑 蘭
再抗告人
蔡 宜 真
再抗告人
蔡 聰 賓
再抗告人
楊 民 永
再抗告人
羅 婉 菁
再抗告人
賴 彥 旭
再抗告人
張 國 洋
再抗告人
鄭 文 正
再抗告人
許 小 鵬
再抗告人
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 瑞 呈
再抗告人
黃 彩 芳
再抗告人
廖 紀 友
再抗告人
李 怡 瑄
再抗告人
李 春 生
再抗告人
許 永 洪
再抗告人
陳 安 治
再抗告人
廖 耕 莘
再抗告人
林 大 鈞
再抗告人
王 藝 臻
再抗告人
劉 桂 玲
再抗告人
劉 玉 鳳
再抗告人
劉 凱 清
再抗告人
廖 以 權
再抗告人
鄭 正 忠
再抗告人
羅 冠 慧
再抗告人
寶豐盈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豐 靜 玲
再抗告人
蔡 佳 穎
再抗告人
王 麗 甚
再抗告人
蔡 賢 龍
再抗告人
明晃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 定 宏
再抗告人
蔡 麗 煌
再抗告人
張 曉 怡
再抗告人
林 麗 芳
再抗告人
康 永 典
再抗告人
陳 洋 源
再抗告人
黃 瑞 呈
再抗告人
黃曾秀娥
再抗告人
亞宇星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 雨 珊
再抗告人
林 詩 偉
再抗告人
富邦證券託管卓越投資公司投資專戶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 克 和
再抗告人
羅 玉 雲
再抗告人
黃 曉 文
再抗告人
藍 麗 蓉
再抗告人
李 培 暄
再抗告人
李 翊 暄
再抗告人
陳 翠 雅
再抗告人
李 世 輝
再抗告人
吳 秋 菊
再抗告人
正田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 孟 位
再抗告人
宏修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上 元
再抗告人
蔡 上 元
再抗告人
林 素 珍
再抗告人
黃 光 孚
再抗告人
黃 昱 任
再抗告人
黃 昱 安
再抗告人
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光 孚
再抗告人
碩京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光 孚
再抗告人
蔡 水 濱
再抗告人
蔡 昀 澄
再抗告人
蔡 閔 名
再抗告人
盧 淑 慧
再抗告人
王 博 鶴
再抗告人
徐 玉 萍
再抗告人
林 思 瑩
再抗告人
林 博 堅
再抗告人
陳 紅 娥
再抗告人
吳 錦 芳
再抗告人
廖 述 忠
再抗告人
李 哲
再抗告人
李 唯 誠
再抗告人
陳 靜 怡
再抗告人
洪 勤 惠
再抗告人
紀 梅 枝
再抗告人
徐 莉 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 深 元律師

      林 宏 軒律師

      鍾 采 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3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且從無對伊賠償之意,顯有處分、隱匿其財產之動機;該事務所每年上繳會費新臺幣(下同)數億元至德勤澳洲、德勤全球國際會計師合作組織,伊日後恐需至外國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施景彬、江明南(下稱施景彬二人)簽證之KY公司,接連爆發財報、簽證不實,恐因鉅額求償而有宣告破產及逃亡隱匿之虞;相對人賴冠仲已於民國110年6月1 日退休、退夥,施景彬二人亦可能接續退夥,導致相對人間之責任計算不明確,伊已釋明上開各情,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原裁定竟認伊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末查原法院已認定勤業眾信事務所之財產總額合計已達40億餘元,足敷再抗告人之請求金額29億餘元;再抗告人所指收益分配、上繳會費部分,核屬該事務所合夥事業經營模式所必需,與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有別;退夥之原因眾多且屬合夥關係之正常情形,不足以釋明有何財務惡化或經營不善之情,則其未依再抗告人聲請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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