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7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78號
- 再抗告人
-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啟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陳慶鴻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2 號),提起再抗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曾啟銘依兩造簽訂之債權債務協議書之約定,係在與第三人許淵勝之合夥關係結算仍有剩餘,始有以其財產清償其債務之義務,相對人不能直接向再抗告人請求以固有財產清償,相對人未釋明其對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曾啟銘除為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外,並任職大師開發有限公司,亦同意與許淵勝之合夥關係清算後如有剩餘,以其財產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至原裁定謂再抗告人否認許淵勝對其等之債權存在致相對人無法扣押該債權,執行程序因此終結云云,無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