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李鈺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再 抗告 人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宅配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鈺祥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林芳維律師 黃國益律師 吳嘉瑜律師 再 抗告 人 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速配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川 再 抗告 人 楊文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戴君容律師 許正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2日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暫抗字第6 號),各自提起一部再抗告、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㈠新瑞宅配公司聲請楊文錐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原裁定附圖2 所示「飛鼠設計圖」之圖樣作為全速配公司之服務表徵及該命供擔保金額部分;㈡全速配公司之抗告;㈢楊文錐其餘抗告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新瑞宅配公司向改制前之原法院聲請對對造再抗告人全速配公司及楊文錐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以 109年度民暫字第7 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新瑞宅配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兩造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著作權等爭議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全速配公司及楊文錐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1、2所示「全速配」、「飛鼠設計圖」之圖樣(下合稱系爭標的)作為全速配公司之服務表徵,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2 所示之「飛鼠設計圖」再行申請商標註冊。全速配公司及楊文錐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全速配」商標係於民國101年7月16日由訴外人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申准註冊,該公司嗣更名為全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並於103年1月30日將其物流配送業務移轉及提供「全速配」商標與永鑫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永鑫公司於同年3 月11日更名為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全速配物流公司,即新瑞宅配公司前身),於同年月13日與羅格設計公司簽訂設計委任合約書設計「飛鼠設計圖」,搭配「全速配」文字作為品牌標誌,並取得該著作財產權。楊文錐於106年7月31日將全速配物流公司股權售予訴外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9 日更名為新瑞宅配公司。全通公司於108年12月4日將「全速配」商標權移轉登記予新瑞宅配公司。全速配公司於108年9月25日設立,楊文錐於同年8 月28日以「飛鼠設計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類之「貨物運送、物流運送、包裹遞送」等服務,於109年3月26日獲准註冊。全速配公司以「飛鼠設計圖」、「全速配」及「FSE」 搭配使用於車體標示、制服、招牌、名片,並於公司網站刊載「全速配(股)公司簡稱FSE(FULL SPEED EXPRESS)成立於108年9 月25日,由原全速配(FSD)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改名為新瑞宅配)原創團隊結合新竹物流及同業菁英籌組而成,團隊成員專長囊括郵務、宅配、貨運、貨櫃等業務運作」等情。新瑞宅配公司已就其本案主張全速配公司、楊文錐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請求具有勝訴可能性乙節提出證據,而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應認已盡釋明之責。審酌新瑞宅配公司更名前之全速配物流公司自103年間即使用「 全速配」商標搭配「飛鼠設計圖」作為提供物流運送服務表徵長達6年,且其106、107年度之營收分別達7.8億元、8.3 億元,有相當營業規模,已建立相當營業信譽等情,如全速配公司繼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標的作為服務表徵,用以經營相同之物流運送服務,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或交易對象混淆誤認二者為相同或關聯來源之高度可能,且事實上亦有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將使全速配公司不當攀附新瑞宅配公司之營業信譽,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新瑞宅配公司可能因而喪失交易機會,造成財產上損害,更可能損及消費者藉由「全速配」商標搭配「飛鼠設計圖」判斷服務來源之利益,其損害難以彌補。若准許新瑞宅配公司之聲請,則全速配公司仍得以其他服務表徵繼續經營物流運送,不致造成其營業陷入困難或影響員工生計,及「飛鼠設計圖」本即為新瑞宅配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全速配公司未經授權或同意而使用,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全速配公司係108年9月25日設立登記,使用時間不長,縱禁止使用,亦難認其有何營業信譽損害。全速配公司所受損害在於不得使用系爭標的作為服務表徵,須支出更換其他服務表徵之費用;全速配公司及楊文錐仍得以其他文字或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對其等並無損害。衡酌兩造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全速配公司及楊文錐尚無任何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其等請求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又全速配公司不得使用系爭標的作為服務表徵,須更換其他服務表徵所支出之費用,經估算費用為429 萬8000元,爰命新瑞宅配公司提供該擔保,以備供全速配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至新瑞宅配公司自承本件聲請及本案請求不得使用系爭標的作為服務表徵之對象均為全速配公司,其對楊文錐此部分之聲請即非適法。因而將第一審裁定關於命楊文錐不得使用系爭標的作為全速配公司服務表徵及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駁回新瑞宅配公司該部分之聲請及變更擔保金額為429 萬8000元,及駁回全速配公司之抗告(原裁定誤載為其餘抗告)、楊文錐之其餘抗告。新瑞宅配公司就原裁定駁回其請求楊文錐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2 「飛鼠設計圖」作為全速配公司服務表徵部分不服,提起一部再抗告;全速配公司、楊文錐就原裁定不利其部分不服,提起再抗告。 本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㈠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所規定之釋明,一般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惟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之執行,有本案代替化類似效果,如已與本案請求相同或接近者,其處分之執行,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狀態影響至鉅,對此等類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釋明,即不應與一般釋明之證明度等同,雖不須令法院形成確信,仍應至少要求高於優越蓋然性之較高蓋然性之證明度,如此,乃得平衡雙方之實體及程序利益。 ㈡經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為:全速配公司及楊文錐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標的作為全速配公司之服務表徵,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2 所示之「飛鼠設計圖」另行申請註冊商標登記(一審民暫卷433 頁);與本案訴訟聲明:全速配公司、楊文錐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標的再行申請商標註冊,聲明:全速配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1 「全速配」字樣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全速配」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聲明:全速配公司、楊文錐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2 所示「飛鼠設計圖」圖樣等請求(原法院卷二375 頁、本院卷43至44頁),內容似近乎相同或接近,已有類似本案訴訟之機能,非僅具一般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附隨性或暫時性之本質,能否以新瑞宅配公司所提事證使法院認事實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程度,即可謂新瑞宅配公司已盡釋明之責?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此與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判斷,所關頗切,自有待進一步釐清。次查,新瑞宅配公司於本案訴訟聲明請求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2 所示「飛鼠設計圖」圖樣之對象,亦包括楊文錐,有其109 年11月28日所遞送之完整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本院卷43至71頁),則原法院於同年月24日行準備程序詢問本件關於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飛鼠設計圖」之圖樣作為全速配公司服務表徵之對象,應與「本案」請求對象僅為全速配公司(原法院卷二6 頁)之依憑為何?似有認定與卷證不符之失。原法院徒以新瑞宅配公司對此業已自承為由,即遽認新瑞宅配公司不得就「飛鼠設計圖」部分對楊文錐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駁回新瑞宅配公司此部分之聲請,亦嫌速斷。末查本件新瑞宅配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對象包括全速配公司及楊文錐,該二人既非屬同一,則命供擔保之對象、金額如何酌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㈢兩造再抗告論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上開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