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 再抗告人
- 黃瓊慧
- 訴訟代理人
- 謝其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彭素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就同一事件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稱該訴訟事件,係指同一民事事件而言。關於法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金字第1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事件)之承審法官林怡君曾參與本事件有關之該院106年度自字第32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林法官迴避。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林法官並未參與本事件之前審裁判,縱曾參與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彭素玲提起偽造文書刑事自訴之系爭刑案之裁判,亦非屬上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爰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事件與系爭刑案之基礎事實有部分重疊、相通,法官重複審理自己審理過之案件,已侵害裁判之公平,自有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應予迴避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相牽涉之不同審判制度之案件,不涉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受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此種迴避要求與公平審判無關(大法官釋字第761 號解釋理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稱該訴訟事件,係指同一民事事件,並不包括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在內,為本院向無歧異之見解,亦無涉及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或法律之續造而須統一見解。再抗告人聲請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核無必要。乃執是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