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40號再 抗告 人 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凱翔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系爭房地早經第三人瑞儀豐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鴻海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儀公司、鴻海公司)占有使用中,拍定後不得點交,詎原裁定竟認系爭房地前經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2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485 號聲請查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12月30 日查訪及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3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0 日勘查,均為空屋狀態,伊所提瑞儀公司110年4月保全費繳納單、懸掛該公司及鴻海公司標示牌之物品照片等,不能認渠等占有該房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房地是否由第三人占有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