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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4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恩山滕允潔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44號

再抗告人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育柔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劉育柔自稱其每月薪資自民國109年9月起調漲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且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之同年11月起即未領取興纓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均非事實,縱調漲薪資一事屬實,亦係相對人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之自肥行為,不能執為計算本件擔保金之依據,原法院遽將第一審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 165萬元提高為 286萬元,有適用法規及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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