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為訴訟參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47號抗 告 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與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本件抗告人於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下稱歐永福)與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合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主張:伊就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歐永福等情,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以:歐永福請求巨合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抗告人,而抗告人係以其對歐永福有票款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1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歐永福於新臺幣(下同)51萬元、違約金59萬元,及執行費8,8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巨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其債權並不因本件訴訟結果受有影響,難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歐永福及巨合公司均不同意抗告人為參加,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歐永福與巨合公司均具狀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見原法院卷第36、49頁),則原法院據以否准抗告人之參加,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