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壯捷工程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67號再 抗告 人 壯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招 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林謙浩、黃廷光、蔣純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慶言,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上海商銀並由其經理人林志宏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 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鑑定報告並未敘明「正常價格」與「急售價格」之認定標準,原法院未再為適當之調查,逕以鑑定報告之「急售價格」認定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聯貸銀行所申報之債權數額,扣除別除權擔保後,尚有新臺幣41億 1,383萬7,718元未受償,而未將其債權予以剔除,有違反破產法第109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扣除別除權擔保後,尚有上開金額未受償而得列入破產債權之認定事實當否,或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