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7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75號
- 抗告人
- 洪麗華即烜烜莉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苡端(原名李麗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建上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表明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