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素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85號再 抗告 人 李素珠 代 理 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黃鈴財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06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系爭房地經拍定,金服公司定於民國105年1月7 日實行分配(下稱第一次分配期日)。惟黃鈴財具狀表示已對第二順序抵押權人興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瑜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部分爭議款項遂暫緩發款,其餘款項由金服公司於105 年間發款完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嗣經法院判決興瑜公司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定,金服公司乃依上開訴訟結果就興瑜公司於第一次分配期日得受分配之505萬1,238元(含提存所生孳息),製作108年1月2日(原法院誤載為同年月12 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2月12日(下稱第二次分配期日)實行分配。鄭智敏代理相對人於108年1月31日向金服公司具狀就再抗告人得受分配之475萬5,998元聲明異議,惟未經提出相對人委任其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嗣於108年2月20日始行提出。再抗告人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鄭智敏代理相對人於108年1月31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時,雖未提出相對人委任其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該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於108年2月20日經補提相對人委任其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時,溯及於具狀異議時發生效力,相對人所提異議自屬合法。又系爭分配表係黃鈴財對興瑜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確定後,金服公司始就興瑜公司第一次分配期日受分配之金額重為分配所製作,相對人於第二次分配期日前就再抗告人所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爰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合法聲明異議,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合法要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一經本案判決確定,異議程序即告終結,執行法院即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異議程序即告終結,不容當事人再事爭執。查相對人就系爭分配表中再抗告人得受分配之475萬5,998元,對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予再抗告人之次序1所示分配金額475萬5,998 元應予剔除,再抗告人之分配順序,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字卷第75至80頁)。再抗告人於其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本案判決確定,異議程序終結後,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相對人於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前之聲明異議是否合法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新北地院予以維持,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