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謝貞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92號再 抗告 人 謝 貞 德 代 理 人 歐陽漢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更二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41樓(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間即分別登記在其女謝彩琁及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德公司)名下,非伊所實際出資購買,且伊未入股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思享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翔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翔逸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享家等3 家公司)購買三洋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與伊無關,未可據以判斷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另伊持有之境外Solution Sky Limited(下稱S公司)、Lifestyle Holdings Ltd.(下稱L 公司)無市場價值,伊未自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思達公司)受有現金股利,相對人捨對伊所有古董珍玩之執行,逕對伊聲請管收,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於法有違等情,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二、原法院以:㈠再抗告人是否持有三洋公司 30%之股份、系爭不動產,及思享家等3 家公司所持有之三洋公司股權,是否係再抗告人實際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其子、女或其子女為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名下,及再抗告人是否藉持有境外S公司、L公司100%股權,間接控制Lifestyle Universal Pte.Ltd.公司、璦德公司,並受分派來思達公司高額之現金股利,而有顯有資力履行債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以隱匿財產之情事;㈡再抗告人所陳可供執行之古董珍玩是否足以清償其本件所負債務,及是否非以管收無法達其執行目的等情,均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第一審法院未予調查,逕謂再抗告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形,進而否准相對人聲請管收再抗告人,尚有未當。爰予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管收聲請之裁定,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定,要屬審級救濟制度設計,上級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3651號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於發回第一審法院後,由第一審法院併予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