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常昀 張嘉芯(原名張喬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哲維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以民國106年1月17日匯款40萬元及同年月25日受讓訴外人彤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張嘉芯232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與張嘉芯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該債權讓與並未特定債權標的,且與上訴人106年1月24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借款債權並非同一,系爭債權之擔保並無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係以張嘉芯其他欠款作為借款給付方式,原判決認系爭債權可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有違債權讓與之債之同一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具原則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末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本件上訴人另就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本票於本金超過272萬5,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該部分判決,依上說明,應認欠缺上訴利益,而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