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耀儀、許吳常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黃 耀 儀 訴訟代理人 黃 銀 河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吳常娥 訴訟代理人 趙 政 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74年合併登記後,其原有建號遭刪除而無登記面積,不能作為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審核之標的,原判決遽謂系爭房屋可辦理商業登記作為經營餐廳使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為原56759 建號建物(面積為113.68平方公尺),雖於74年間與56754 建號建物合併,致無單獨建物登記,但有獨立門牌,仍得提出登載面積之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面積之文件,合法辦理經營「第21組飲食業」使用之商業登記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臺北市敏感性行業營業場所審查要點、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預查)、臺北市商業處函、初滿食堂補正申請書等件,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 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