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邱瑞祥林玉珮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袁曾美薪
訴訟代理人
巫 宗 翰律師
被上訴人
江 承 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訴外人即伊孫袁子杰(原名夏子杰)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與袁子杰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並未將200 萬元借款交付袁子杰。被上訴人雖主張借款予袁子杰及訴外人即伊子袁大偉合計200 萬元,然其銀行帳戶明細僅11筆合計23萬5239元係匯款予袁子杰,餘均無法證實款項受款人係袁子杰或袁大偉,被上訴人未舉證有何金錢交付,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袁子杰及袁大偉係陸續於103、104年間向伊借貸,因匯款金額有上限,大部分借款金額以現金20萬元、30萬元或3萬元、5萬元交付,袁子杰每次收受借款現金,均簽發本票予伊擔保該借款。袁子杰與袁大偉分別向伊借款各約為30萬元、170萬元,至104年12月15日整合結算借款總金額為200 萬元,經袁子杰為債務承認後,因上訴人願擔保此結算後之債務,遂與袁子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伊與袁子杰於104 年12月15日並無200 萬元借貸,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上開陸續借款總額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如下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系爭本票上訴人之簽名,經鑑定結果與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文件上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上訴人對該筆跡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共同簽發。

㈡上訴人主張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為擔保袁子杰於104 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 萬元之債務,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袁子杰該借款;被上訴人則抗辯其與袁子杰於該日並無200 萬元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係擔保袁子杰及袁大偉陸續於103、104年向其借款約30萬元、170 萬元,迄至該日整合結算歷年借款總金額為200 萬元所簽發,足認兩造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雖同為借貸,但無論是借用人、契約成立時點、借款交付時間與方式,均屬不同,自屬不同原因關係事由。系爭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債務人,且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與被上訴人不同,應先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事由如借貸合意存在等相關重要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待證事實即無法確立,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㈢綜上,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袁子杰於104 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 萬元債務之事實,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其票據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洵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此原因關係之「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含特別生效)、消滅之事實,分配舉證責任負擔者。

㈡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上訴人無法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袁子杰於104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一次借貸200萬元債務之原因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無法確立,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其票據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無據,而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