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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文爵陳雅郁潘怡學

上訴人
王子睿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智揚律師
被上訴人
洪登祐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於本金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9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上訴人隨時有受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危險,從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㈡緣兩造預計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地主洪敏章承租南投縣瑞岩段溫室農地8分(下稱系爭農地),租期自111年1月至同年12月止,約定由上訴人施作配水、配電及農業設施後,由兩造就各自占4分系爭農地經營作物自負盈虧,然被上訴人嗣未將規劃4分農地供上訴人經營農業,自己採收作物變賣取得全部價金,因上訴人非系爭農地承租人且未支付農地租金,故未阻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退出經營管理未至系爭農地視察。詎料,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以兩造為合夥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負擔系爭農地經營虧損,因上訴人不諳法律誤認必須承擔上訴人經營虧損,加上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包含個人借款50萬5000元,但被上訴人僅交付其中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因被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一再脅迫,四處散播上訴人積欠巨額債務,致上訴人受龐大輿論,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兩造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不存在,且兩造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

㈢又,兩造間並無出資約定,上訴人亦無任何出資行為,兩造無所謂「合夥財產」存在,更無分潤約定或行為,且兩造均以自己名義對外出賣作物,無合夥事業存在,更無合夥團體名稱可資使用,自始至終無合夥合意。雖被上訴人事後多以「合伙」、「合夥」稱兩造法律關係,然實際並非民法上之合夥,純為被上訴人誤解法律而錯用,故兩造雖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有爭執,然就合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因意思合致而有效成立則有疑義,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權利發生要件負擔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計算虧損之實據佐證,僅以個人臆測及推估方法估算其虧損金額,未盡真實完全說明義務,上訴人亦否認之。

㈣再者,就系爭借款上訴人已委請訴外人魏楚岳轉交10萬元,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0時收受;上訴人復於112年9月15日匯款14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且被上訴人擅自收取上訴人對地主洪敏章17萬9435元之工程款債權以為清償,是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40萬元業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就交付超過40萬元予上訴人之借款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合夥種植小番茄、敏豆等作物,於收成後至農產品批發市場拍賣,貨款由上訴人收取,因帳目不清及另由被上訴人依合夥關係代墊員工薪資、肥料資材、設備、對園主支付費用,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185萬135元,後經兩造協商降為120萬6762元,加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個人借款50萬5000元,合計171萬1762元,再由上訴人議價至168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此金額,但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是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匯款14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再於113年1月22日委請魏楚岳轉交1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取,共清償24萬元(尚餘144萬元,計算式:1,680,000元-240,000元=1,440,000元)後至今並無再還款,毀諾當時協議,被上訴人方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定為兩造合夥清算後之債務、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另有收取洪敏章給付17萬9435元,是扣除後,上訴人仍應積欠被上訴人126萬565元債務(計算式:1,440,000元-179,435元=1,260,565元)。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逾本金144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本金144萬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81頁):

㈠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匯款14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國泰銀行帳戶。

㈣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委任魏楚岳轉交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對於洪敏章存有工程款債權17萬9435元;前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由洪敏章對被上訴人給付17萬9435元;兩造均同意於上開洪敏章清償範圍內,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同生清償效果。

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26萬565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不可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其係因被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一再脅迫,四處散播上訴人積欠巨額債務,致上訴人受龐大輿論,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此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揭規定,當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其所稱遭被上訴人或其委任律師脅迫一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於112年8月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依該契約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168萬元: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此原因關係之「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含特別生效)、消滅之事實,分配舉證責任負擔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所欲擔保之兩造間「合夥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至於所欲擔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僅有交付上訴人借款4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自111年間起就系爭農地之種植農作物、經營、販售等事務有成立合夥關係,又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貸而未清償,經兩造於112年8月間議價協商後,同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萬元,始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⒊查,被上訴人有於112年8月22日、同年月23日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595號、596號存證信函,並分別於信函內表明請求上訴人清償50萬5000元借款債務,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就合夥期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款項,以及尚未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貨款共185萬136元等語,並檢附被上訴人所自行整理之合夥費用負擔明細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見原審卷第61-79頁)。又,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經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上訴人,表示:「你到現在都還不回,那我就先結算我這裡的部分,你的部分等你把我這邊都清償後,我們再來結算。還有設備平分的事也一樣,等你全部結清我們再來算吧。 0000000(未計算營收,單純我先幫你出的費用)+115669〈-你拿走的貨款/2=1,850,136最後總計:合夥方面,你總共要給我0000000 借貸方面,你總共要給我505000」,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則回覆:「OK了 老闆你看一下~你叫我重新計算一下 算好了」、「欠你的我一定還,考慮出來聊一下??」,被上訴人則回應:「你就直接跟我說結論吧,所以你算的,含借的,你總共要還我多少錢?當然我們是需要聊聊,只是你一直逃避吧?等你多久?相信你多久了?先忙一下,晚上再回你看要怎麼聊」、「你先結算到九月玉女,扣掉營收,然後加上借款,你總共要給我多少?我看一下你算多少」,後兩造有兩次通訊軟體LINE通話,上訴人則於翌日即112年8月30日傳送訊息表示:「總金額協議差額0000000元整」、「個人借款505000元整」,被上訴人則回覆:「共0000000+505000=0000000」等情,亦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83頁),而可認為真。

⒋綜合上開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發函向上訴人催討給付借款、合夥關係欠款,兩造於112年8月22日至30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以及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68萬元)等事實,可知兩造確實於112年8月22日至30日間針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款項,及與就系爭農地合作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等債務一併討論、協商,兩造並於112年8月30日先共同確認就上開債務,上訴人共應給付171萬1762元,最終再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168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是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於112年8月30日共同合意並結算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168萬元,就此,被上訴人所辯較為可採,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因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係經兩造就消費借貸款項、就系爭農地合作關係結算款項等共同協商,並互相退讓所成立,應認為屬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併此說明。

㈢就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僅共清償41萬9435元,剩餘債務均仍存在:

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和解契約,而被上訴人依契約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168萬元,均說明如上,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就上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有何消滅之情事(如清償、抵銷、免除等)。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15日匯款14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復於113年1月22日委任魏楚岳轉交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均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於該範圍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消滅。又,上訴人對於洪敏章存有工程款債權17萬9435元;前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由洪敏章對被上訴人給付17萬9435元;兩造均同意於上開洪敏章清償範圍內,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同生清償效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再於債權本金17萬9435元範圍內消滅。上訴人除上開主張清償債務之事由外,並未主張其他消滅債務之事由,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於債權本金41萬9435元(計算式:140,000元+100,000元+179,435元=419,435元)及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於債權本金41萬9435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僅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逾本金144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認本票債權金額24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關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本金17萬9435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上情,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審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41萬9435元本息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爰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