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再字第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吳春重
- 再審原告
- 吳天月
- 再審原告
- 吳 卻
- 再審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再審被告
- 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榮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本院判決(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項第13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移送本院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預繳裁判費,及依第505 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事由部分之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其餘部分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士林地院就其主張發現新證物部分,予以裁判後,另將其主張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以裁定移送本院。
再審原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寄存送達與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月15日發生效力。茲均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