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8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86號
- 抗告人
- 賴堯崑
- 訴訟代理人
- 李耀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家倫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自民國104年5月20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利息均按月息 5%(即年息60%)計算,積欠借款本金僅新臺幣(下同)181萬元,約定利率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20% 。兩造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伊向相對人借貸325萬元,分65期清償,每期5萬元。相對人雖以債之更改方式,將超過週年 20%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惟仍無請求權。
乃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借款本金為 325萬元,錯誤計算借款利率為年息 14.7%,並以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而駁回伊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顯有違背民法第 205條規定及不適用本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迨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第二審判決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於108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分期償還契約書,由抗告人分期清償所欠相對人借款 325萬元,另簽發同額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以本金 181萬元將超過週年 20%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約定清償方式違反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核無適用民法第 205條規定錯誤情事。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