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新世代精品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田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法院以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提出招牌、水、電、瓦斯、管理費、電信費等單據、營業損失計算式及訴外人黃振鳴等出具之債權讓與暨授權代理終止書等證據(下稱系爭證據),及抗辯相對人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清償房客租金、押租金,致伊不能自由使用、收益飯店設備、硬體,亦屬伊所受設備損壞範圍等語(下稱系爭事實),核屬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伊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事為由,而駁回伊上開防禦方法。惟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已陳明伊未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提出系爭證據,係因不諳法律,且無律師等專業人士協助所致,應認伊已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所定情事,原第二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予闡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第二審准相對人為訴之追加,竟駁回伊上開防禦方法,亦顯失公平等語,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第一審法院已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同年6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抗告人應提出系爭證據,而抗告人迄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提出系爭證據及系爭事實,屬未於適當時期提出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事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