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4號
- 抗告人
- 廖金童
上列抗告人因與何幸松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何幸松起訴請求確認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9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桃補字第432號裁定(下稱第43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 1萬9,810元,抗告人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第二審法院以 109年度簡抗字第38號裁定(下稱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抗告人猶未繳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乃裁定駁回其起訴,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第二審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係以:伊已就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第一審法院未俟其確定後再次通知伊繳費,即遽以裁定駁回伊之起訴,經伊提起抗告,原法院竟予駁回,於法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認定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因以裁定駁回起訴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第 43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109年9月30日以第3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10月 8日送達抗告人住所(見第38號裁定卷第12至16頁),抗告人未對之提起再抗告,第一審法院於同年11月17日始裁定駁回其起訴。抗告意旨謂其未曾收受第38號裁定即遭駁回起訴,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