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
- 抗告人
- 葉震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顏司佳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顏司佳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合意且已交付本件所借款項,及伊明知或可得而知案外人王威正係經相對人授權與伊成立本件借貸契約,原第二審竟為不利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該契約係以兩造為其當事人,相對人已交付本件所借款項予抗告人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