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3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柳正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命其給付相對人乙○○新臺幣 140萬3,742 元本息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民國00年 0月00日生),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負擔丙○○之扶養費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以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17號裁定(下稱第617號裁定)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乙○○所代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40萬3,742元及加計自107年5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丙○○扶養費 1萬1,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3期(不含當期,下同)之給付視為到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臺中地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與乙○○雖無婚姻關係,惟共同生有未成年子女丙○○,對該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審酌丙○○居住在臺中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編印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8年至 107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分別為20,815元至29,029元不等;參酌乙○○、再抗告人之名下財產及104至106年所得,其年收入均屬中低程度;再衡以乙○○、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再抗告人陳稱同意每個月給付1萬2,000元扶養費,而乙○○為實際照顧者,其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2,000元為適當,且再抗告人與乙○○應依1:1之比例,每月各分擔丙○○之扶養費1萬1,000元。再抗告人與乙○○於同居期間係共同扶養丙○○,而乙○○於原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923號事件(下稱第923號事件)陳述92至98年間與再抗告人交往同居,於本件亦為相同之陳述,並稱再抗告人於97年開始就進進出出,堪認再抗告人自98年 1月起未再扶養丙○○,乙○○可請求再抗告人返還所代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之扶養費共140萬3,742元,再抗告人另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為止,每月 5日給付丙○○扶養費1萬1,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已到期。再抗告人雖辯稱曾於99年間與乙○○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伊支付 100萬元,乙○○同意不再請求扶養費,該 100萬元已交付乙○○之父劉百峰。惟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稱無相關調解紀錄,再抗告人所舉證人即調解委員黃文濱證稱其因迴避,由調解委員林坤賢律師調解;林坤賢律師則具狀陳稱因事隔久遠,當時調解內容細節已不復記憶,無法作證;經家事調查官赴劉百峰住處調查結果,劉百峰稱不清楚乙○○與再抗告人之事,亦否認曾為再抗告人保管150萬元,經扣除100萬元之扶養費後,再將50萬元返還再抗告人等事實,均無法證明再抗告人上開所辯為真正。乙○○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請再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與民法第 126條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核屬一般請求權,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再抗告人就此部分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並非可採等詞,因而維持第 617號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關於廢棄(即命再抗告人給付乙○○代墊扶養費140萬3,742元本息)部分: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稱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必以金錢之給付已發生給付遲延者,債權人始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查第 617號裁定就乙○○請求再抗告人返還所代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之扶養費共140萬3,742元部分,命再抗告人如數給付,卻未查明再抗告人就該金額全部或一部自何時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遽命再抗告人另給付自107年5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無可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即有違誤。又再抗告人與乙○○於同居期間係共同扶養丙○○,而乙○○於第923號事件及本件均陳述92至98 年間與再抗告人交往同居;於本件另稱再抗告人於97年開始就進進出出,為原裁定確定之事實,似見再抗告人於97年間仍以進進出出之方式,與乙○○同居至98年間。果爾,再抗告人與乙○○於98年間同居至何時?再抗告人何時停止與乙○○共同扶養丙○○?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裁定未詳予究明,遽認再抗告人自98年1月1日起未再扶養丙○○,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即命再抗告人給付丙○○扶養費)部分:原法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2,000元,再抗告人、乙○○應負擔之比例為1:1,命再抗告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1萬1,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已到期,因以裁定維持第 617號裁定所為命再抗告人為如上給付部分,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