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指定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和汽車修理廠即劉淑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簡易庭(下稱第一審)以109年度苗簡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其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第一審法官黃思惠、書記官林翰章涉嫌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又據報載,苗栗地院審理有關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與湯逢泉間拆屋還地事件不公,湯逢泉自焚抗議;另有監察委員陳師孟解職,暨伊將該院宋國鎮等7 位法官送請評鑑等情。本件訴訟若仍由苗栗地院普通(合議)庭審理,恐難期公平,爰聲請指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為其論據。 二、然查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僅新臺幣17萬97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已有未合。且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定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斷。聲請人泛稱難期公平之情形,純屬其個人臆測,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認定由苗栗地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所為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