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指定管轄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淑貞即美和汽車修理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簡聲字第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1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356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指定管轄,已提出相關書證釋明伊與該院法官因有舊怨,由苗栗地院審判難期公平。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准許。而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有否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推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淑貞即美和汽車修理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苗栗地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受理。聲請人主張由苗栗地院法官審判難期公平,係屬其主觀臆測,並無客觀之確切事證足認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指定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