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指定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淑貞即美和汽車修理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准許。而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有否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推定。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劉淑貞即美和汽車修理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 號審理中,伊聲請法官迴避,惟該院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難期其公平審判伊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等語,聲請指定管轄。惟查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本不得參與該迴避事件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自明,且聲請人所稱難期承辦該事件之苗栗地院其他法官為公平審判,係其主觀臆測,並無客觀之確切事證足認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