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0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305號
- 聲請人
- 鄭宗旭
上列聲請人因與廖明政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勞再更一字第1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勞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47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其非無資力。又聲請人所提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