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1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317號
- 聲請人
- 康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9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9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異議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又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64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4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意旨,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