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4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340號
- 聲請人
- 天普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芳華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4日本院確定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開口契約,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之文義明確定為開口契約,所為契約之解釋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錯誤之違誤。縱認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相對人違約將TVOD及SOVD後製之1464部影片,交與未參與投標之第三人公司承製,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判決就此攻防方法並無論斷,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就伊已完成後製之系爭49部影片,已敘明係經相對人選定,並經六大片廠交付母帶素材予伊進行後製,係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相對人取銷系爭49部影片之訂製,即屬違約行為;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伊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查原判決係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期限自同年1月9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總價新臺幣(下同)7357 萬1000元。系爭契約之影片後製流程,係相對人依國外製片商之影片清單選片後,再由聲請人向國外製片商取得母帶進行後製。系爭契約記載之影片數量及總價乃預估值,請款時以實際交付數量核計金額,且契約屆期或採購付款累計金額達契約總金額時即終止,而具有開口契約之特性。相對人並無必須選定預估數量影片交付聲請人後製及給付契約總價之義務,難認相對人不為選片,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聲請人於107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解除契約時,系爭契約已逾有效期間而失效,不生解約之效力。聲請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或依同法第50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或解除契約所受損害2053萬4770元本息,並無理由。另聲請人並未經相對人選定,即逕行完成派拉蒙及環球製片公司之系爭49部影片之後製,並非依系爭契約本旨而為之給付,其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此部分影片後製價款115 萬4750元本息,亦屬無據,因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次查原判決綜參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2條、第3條之文義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所為系爭契約「具有開口契約之特性,相對人並無必須選定預估數量影片交付聲請人後製及給付契約總價義務」之解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