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91號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7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抗告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