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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09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09號

聲請人
吳 金 龍

      吳張玉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富國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 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查相對人吳富國、吳貴雄及吳玉志因與聲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撤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復具狀撤回上訴。惟在此之前,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依上說明,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核定其金額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0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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