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2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29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0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0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11號裁定(下稱211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然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該法,逕予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211 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及關於抗告並無強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有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無涉,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