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周舒雁、黃書苑、陳麗玲
- 原告潘信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40號聲 請 人 潘信宏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表明引用前卷附里長證明書等資料,惟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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