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6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63號
- 聲請人
- 陳 義 元
- 聲請人
- 陳 𦕎 隆
- 聲請人
- 謝陳連子
- 聲請人
- 林陳秀鳳
- 聲請人
- 陳 寶 玉
- 聲請人
- 鄭 志 鴻
- 聲請人
- 鄭 志 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瑞 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已溢繳裁判費,應予返還,並無未繳第三審裁判費而上訴不合法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裁定駁回伊就該案號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伊提起抗告,又遭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誤予駁回,伊提起再審,原確定裁定竟未予糾正,駁回伊之聲請,顯未遵守論理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798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足額之裁判費,經該院以 108年1月9日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業經本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7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本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因認聲請人對上開第798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