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6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767號
- 聲請人
- 黃柏深
上列聲請人因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213號),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所提異議之訴如經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6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213號判決之上訴而確定,依上說明,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