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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87號

請求返還房屋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梁玉芬周舒雁黃書苑徐福晋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787號

聲請人
何玫資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何玫玲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735元、4萬2,337元,有卷附收據可稽。其所提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8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房屋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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