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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19號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再審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代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鄭純惠蕭胤瑮方彬彬林玉珮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19號

聲請人
能博旺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中興大學農資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再字第8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因疫情嚴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9,711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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