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4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43號
- 聲請人
-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家馨
- 訴訟代理人
- 馮聖中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09年2月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初期,因災損尚未明顯,曾請求相對人調降租金35% ,並請求返還預付租金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於同年4 月間因全球疫情爆發,伊承租經營之旅館有倒閉之危機,乃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伊所提之本案除減免租金「形成之訴」外,尚有請求返還支票部分為「將來給付之訴」。原確定裁定無視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2項規定,准許得就附條件之請求聲請假扣押,並於假處分準用之意旨,徒以伊之訴乃屬形成之訴,不得依此聲請假處分為由,駁回伊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又聲請假處分,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 條規定,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就返還系爭支票部分,未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維持原抗告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確定裁定有關酌減租金屬形成之訴部分之論述,不影響該裁定維持原抗告裁定之法律適用。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