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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18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618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於前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駁回抗告。然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於法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逾相當期間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1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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