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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0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700號

聲請人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有福
聲請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季玉玲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以裁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依訴訟救助規定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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