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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03號

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方彬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703號

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提出之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至其聲請調閱全戶財稅資料、所得清單及歷年低收入戶證明,本院並無調查之義務。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0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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