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9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799號
- 聲請人
- 佳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啟鋆
- 訴訟代理人
- 曾勁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96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6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於該事件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計新臺幣28萬2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且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