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0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王建堯
上列聲請人因與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 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80 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511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所提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及訴外人詹秋香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