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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02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
王建堯

上列聲請人因與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 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80 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511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所提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及訴外人詹秋香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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